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行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夫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往北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由深坑街90號右往左步行穿越馬路,甲○○騎車一時閃避不及,因此擦撞乙○○,致乙○○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情形。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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