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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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25號抗告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而請求許可上訴者,必須符合兩項要件:一是具備闡釋資格(能力),二是有闡釋必要。所謂「闡釋資格」是指得成為本院闡釋之對象,限於法律問題,而且是與訴訟之裁判有重要關係之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或與訴訟之裁判無關係之法律問題,並不屬之。所謂「闡釋必要」,則是指該法律問題之闡釋有助於法律之繼續發展與裁判見解之統一,而尚未為本院所闡釋者而言。是以如訴訟事件渉及之法律問題,其應為如何之解釋及適用已甚為清楚,無需由本院再加以闡釋者,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上訴,如不具備闡釋資格或闡釋必要,即不能要求許可上訴,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上訴人之診所確實為投保單位之一,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就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原裁定竟將本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顯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211號、第185號及憲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等語。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醫事服務機構,因不服相對人核扣其診察費用而向原審起訴,原裁定以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審無管轄權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本件所涉及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項規定之適用,係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是原告為要件,醫事服務機構為原告之情形,並不屬之,自無適用之餘地,此法律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甚為清楚。是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其應為如何之解釋及適用已甚為清楚,無需由本院再加以闡釋者,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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