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91號上訴人 趙誠龍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吳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進步性之審查或比對,應以被比對案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新型整體為對象,避免有「後見之明」評價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關係。惟原審判決僅單獨擷取系爭專利其中部分步驟,完全未考慮整體之複雜步驟,進而指摘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有不當且過於草率之情。另針對舉發證據四之說明,原審判決草率忽略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漠視系爭專利之新穎技術,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明,進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難以信服。(二)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六兩案之目的、欲解決之問題皆有所不同,同時所加工之線材分屬不同之材質且特性迥然有別,尚不足以透過舉發證據六並結合舉發證據二、三、四來引用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亦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六為不同技術領域之要點進一步論究與審查,即認引證個案與系爭專利係屬同一領域,實過於草率。(三)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五顯非為同一技術,且兩者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較之具有達到節省電力資源、縮短加工時間之優點,然原審判決否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實有違反進步性審查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