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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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 黃木山 (兼 鄭文雄 、楊 俞碧霞 、 陳淑嬌 之被選定當
事人)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194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張通榮 變更為林右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03年3月5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208231號函(下稱系爭函)之主旨雖以會議紀錄之形式發文,惟說明二載明:「請各單位確實依會勘結論內容辦理」,又依會議結論內容第(二)點第2項第(2)款至第
(5)款:「……(2)……,如因故不願意接管時,請住戶填寫切結書。不配合納管將依相關罰則罰處。(3)……請住戶先自行協調拆除方式,並於期限內完成自拆作業。(4)……若有違建情形者,將提報拆除單位即報即拆。(5)敬請用戶於預定施工103年5月31日前完成自拆作業,否則將提報區公所與本府【按為被告】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第(三)點:「後巷全段完成增建拆除後,……俟確認無誤後方可施工。」及第(六)點第1項至第3項:
「……若不配合接管或有污水漏接情況,後續將依下列規定辦理:1.下水道法第19條第2項……。2.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3.下水道法第32條……。」可知係具有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另,會議結論內容第(六)點第4項至第7項,主管機關以相關罰則予人民課責,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疑。再者,被告以103年8月18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048143號函,行文至被告所屬七堵區公所,該函係延續前述會議紀錄內容辦理之後續具體處分之行政行為。且被告辦理公共下水道工程建設,應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至第16條而為辦理,惟卻選擇侵害人民權益之方式(自行拆除、強制拆除、不予補償)而為辦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被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係指系爭函】。(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為改善環境衛生、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並解決基隆市○○○○道及基隆港日趨嚴重的污染問題,推動「基隆市○○○○道第二期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線工程(第五標)」,因涉及諸多用地人權益,被告於103年3月3日辦理七堵區第八梯次用戶接管及違建戶現場會勘,系爭函係檢送前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會勘紀錄之內容僅係勸誡、促請正光里里民(含原告)配合用戶接管施工措施,及就後巷如有違建部分能配合自行拆除,以順利用戶接管作業,並告以相關之法律規定等,並未具體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參該會勘紀錄(七)亦載明「本次會議主要目的是為宣導配合污水接管之益處及其規定,爾後若有需要其相關圖資或配合施工上之疑慮,可與本府或委託監造單位及承商連繫洽詢…。」益明。故系爭函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輔佐人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