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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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99號上訴人 徐桂峰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作成處分時應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能提供且經核定完成之最近1年財稅資料係97年度資料,惟原審判決認定 徐子媛 平均收入,係採用98年1月至99年3月之資料,原審判決違法甚明。被上訴人先主張應以97年度財稅資料為據,又主張徐子媛無98年度就學註冊章戳,矛盾立現。(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上訴人所得及全部財產均合計「0筆」,惟原審判決不予採納,顯有違誤。(三)上訴人雖投保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法規定無薪義工亦得投保,故上訴人系爭期間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並非23,000元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敘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原則上係以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証明核算,倘無法檢具薪資証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資料或統計明細推估計算,本件依大同老人養護所向被上訴人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之薪資記載,認定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而不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不合等語,對於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均已闡述綦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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