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87號上訴人 林和芝 被上訴人國防部通訊處所:臺北郵政90012附12號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僅為立法目的之一,惟原審判決主觀的簡化並矮化改建條例之立法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改建條例第3條「原眷戶」之意涵,係指長期服役為國防做出貢獻之軍人及其眷屬,惟原審判決認為「原眷戶」為憑空形成之權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改建條例並未針對原住戶搬遷後應對侵入眷舍之第三人負有保證搬遷之明文,則原審判決逕自參酌民法第272條而創設此一保證義務,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無視改建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率謂上訴人負有保證訴外人 劉鴻碧 搬遷義務,顯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及第7條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法律、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已於94年3月14日遷入配售住宅,顯可認定上訴人無「不同意改建、搬遷」之情事,惟原審判決率謂上訴人未履行保證義務,進而評價上訴人「不同意改建」,顯未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非沒有完全值得非議之處」、「被上訴人一直試圖協調」、「劉鴻碧拖延交還舊眷舍,尚屬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89條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