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未知所戒慎,復與綽號『 阿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暨另補充「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標』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與綽號「阿賢」、「馬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所為之竊盜、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為竊盜、傷害2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未知所戒慎,且復恣意毆打他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
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