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行「於95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95年10月11日晚上7、8時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而於86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日;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1年11月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於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仍一而再犯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十第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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