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七○○—EL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十六.一公里至十六.二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並非故意行駛路肩,係因當時該路段車輛很多,加速車道行駛完畢,還無法切入到主車道,始行駛在路肩,且當時行駛在路肩,距離異議人欲駛出之下一個交流道僅不到一百公尺的距離,異議人實非故意要行駛路肩,是道路硬體上設計的缺失,本件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與乙○○在國道一號南下十六.一公里處,執行交通取締的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路肩,於是就依規定取締。」、「東湖交流道大約有三百到四百公尺,在國道一號南下十五.七公里處也有設立標示牌,標明該路段每天上午七點到九點開放路肩,假日下午四點到七點開放路肩,本件異議人駕駛的時間是下午四時四十分,當天是星期一,所以並沒有開放路肩。」、「我們舉發地點沒有辦法看到異議人能否切入主車道,但是當時舉發地點的車流量大約有時速六十公里的速度,所以依照這樣判斷的話,應該沒有可能說沒有辦法切入主車道的情形。」等語,經核與證人乙○○具結證述:「本件異議人當時確實行駛在路肩,而該路段如非假日的下午並沒有開放路肩,而且東湖交流道的加速路段長約三百到四百公尺,一般的情形判斷都可以切入到主車道,所以異議人可能誤認是當時該路段是路肩開放的情形才行駛在路肩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駕駛人行經交通阻塞路段,應依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行駛路肩,即使異議人行車已接近出口匝道,仍無不按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遵行車道之理由,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況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是異議人前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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