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甲○○解任變更為劉燈城,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核准,經原告聲請由劉燈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利率(借款時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六六五,違約時為百分之六點四九五);本金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三千零八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三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及兼訴訟代理人丙○○到院辯稱:本件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已自九十七年三月起暫停營業,與原告協商不成,且因公司之負責人有所變動,因此請求緩期清償等語。被告丁○○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借戶資料查詢單三紙、基準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雖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抗辯稱因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已暫停營業,請求暫緩清償云云,惟已為原告所拒絕,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西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三千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