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甲○○騎駛報廢且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復未戴安全帽,欲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又為閃避前方電線桿,始偏左行駛,致其機車左手把擦撞被告機車之右手把,依物理力原理,告訴人機車因而往左側倒地,故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是我機車右手把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擦撞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欲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且為閃避前方電線桿,始偏左行駛,致其機車左手把擦撞被告機車之右手把云云。然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寬敞筆直、路面復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衡情苟欲超越前車理應自左後側為之,且自很遠處即可目擊路邊豎立有電線桿,而採取適當措施,不可能於接近時方為閃避電線桿而偏左行駛。再者,案發地點之電線桿緊臨路邊(見警卷第20頁編號1、2之照片),並非車輛通行之路面,一般機車不可能於該路邊騎駛,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右後方超越伊之機車,復為閃避前方之電線桿,方偏左擦撞伊機車之右手把云云,核與常情有悖。
(二)本件雙方機車僅於手把處發生擦撞,並非大面積之擦撞,則因擦撞瞬間之重心不穩,而向右或向左傾倒,均有可能,自難以告訴人機車係左側倒地(有上開照片可參),即遽認係告訴人機車左手把自右後方擦撞被告機車右手把。
(三)告訴人固自承有未戴安全帽、機車已報廢及未懸掛車牌等情(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此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絕對之過失責任。本院復參酌雙方車輛近距離照片所示,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應以兩車手把近距離相互擦撞肇事較為可採。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情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事,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經此偵審程序並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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