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2日4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利器,前往 徐秉壕 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所開設之「良昊公司」,逾越牆垣後,持金屬利器將鐵絲網剪破一洞,進入至電源箱處,將電源線剪斷,竊取電源線約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採集嫌犯在現場所滴下之血液送驗,檢驗結果與黃文正之DNA相吻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正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友人駕車搭載伊,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遭他人持利器砍斷伊手指,所以現場才留下伊的血跡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秉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0509009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遭竊電纜線係在良昊公司圍牆內,其外更設有鐵絲網圍繞,而被告之血跡係在上開鐵絲網外側地上及鐵絲網鐵柱上所採集到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0509009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在馬路邊發生行車糾紛等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雖受有左手第2、3、4指末端截肢之傷害,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5月4日(107)仁醫事病字第217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第143至161頁),惟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眾多,且被告所辯更與事實不符,故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電纜線之直接證據,然由在失竊現場採得被告血跡之位置,及本院調查被告對其血跡適出現在本案失竊現場辯詞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應係本件竊案之行為人,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利器,能剪斷鐵絲網及電纜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
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恣意竊取電纜線以牟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依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電纜線120公尺,係屬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金屬利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