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許淑芬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許淑芬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
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三項第6行「‧‧‧0000000000門號‧‧‧‧」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據部分除:㈠證據清單欄被告許淑芬部分編號四所載「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㈡另補充:被告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淑芬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淑芬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淑芬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 林宏穎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惟迄仍未能依約定條件為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許淑芬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許淑芬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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