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7月3日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7-11便利超商前,逮捕毒品通緝犯黃建仁,黃建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建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黃建仁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黃建仁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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