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雲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雲雍(下稱聲請人)係四代同堂家庭,高齡逾80歲奶奶行動不便、父親患有嚴重高血壓,經濟收入全仰賴擔任廚師之聲請人一肩扛起,又於今年5月間甫與配偶離婚而獨立扶養二子,且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而於急迫無路可走之情況,手持無攻擊性電動槍再犯加重竊盜之罪,犯後又均自白且謀得廚師工作照護家庭更熱心公益捐血助人,又聲請人薪資單、聲請人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符合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以上情狀,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已然過重,逾越刑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憲法所揭示比例原則,顯然具有無效事由。又未慮及其因長期患有失眠、憂鬱症、適應障礙之疾病,係屬罪責能力較一般人低之精神疾病患者,在論罪上應有刑法第12條、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論罪科刑要屬過重、未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漠視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顯已違罪刑相當性之基本原則,構成無效違法之判決。又若未撤銷原確定判決,給予得易科罰金繼續任職維持工作之生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合憲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晉全 、 廖劉丁 、 陳勝榮 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劉丁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晉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636-NFT、662-BNZ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不當,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診所藥袋、電動槍示意圖等,主張為新證據,請求減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不惟與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認持20公分之金屬活動鈑手行竊、積欠當鋪債務及前未曾論及有何憂鬱、失眠症狀或撫養祖母、父親等情不符而不足取;抑且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診所藥袋、電動槍示意圖,要與事證無關,均非為其得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名」之新證據。而診斷證明書雖所載其失眠及憂鬱症狀,以其101年至103年間超過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前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情上開症狀為其長期施用二級毒品所致,且酌其原所自白行竊原因、經過及之後轉賣手段,更未見辯識能力有何降低,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未符。遑論其前已犯有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惡行,又累犯而為本案,已無從再予自新之機會,原確定判決復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情況及不適用同法第59條之緣由詳述在案。是聲請意旨綜合判斷結果,僅在爭執量刑過重,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無涉,亦非同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暨決議旨趣,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漫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指摘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漠視公平審判之權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基本原則、構成無效違法之判決及未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違憲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