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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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訓輝 相對人 邱微庭 相對人 曹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末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2、15、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邱微庭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亦為相對人邱微庭向抗告人展示買賣標的物及兩造洽談買賣之地點,是本院有管轄權。若必須至相對人邱微庭之戶籍地法院起訴,對抗告人及相對人邱微庭均有不便等語。
三、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曹瑞金於網站刊登出售木琴,抗告人以電話與曹瑞金聯絡,曹瑞金邀抗告人至相對人邱微庭居處看琴,邱微庭與曹瑞金均稱該琴為三年琴,抗告人因而買受,嗣發覺該琴並非三年琴,應為五年琴,相對人有詐欺罪嫌,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另提民事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為憑,可認抗告人主張買賣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應屬有據。又抗告人另提及相對人有詐欺罪嫌,則新北市○○區○○路○○○號5樓亦為侵權行為地,而抗告人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2萬元,亦可認係因契約而涉訟,前揭永和區地址亦為債務履行地,故不論係原因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地或債務履行地,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曹瑞金雖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審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