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 蘇宏倡 即泰億企業社
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宏倡即泰億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宏倡即泰億企業社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邀同陳啟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4.760計算;並另有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4年
7月9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838,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宏倡即泰億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啟祥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會再私下與原告協調能不能減輕負擔等語答辯。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起訴書所附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放款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核無不合;而被告蘇宏倡即泰億企業社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陳啟祥亦已當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訛,故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當庭交付對造)。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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