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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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 侯國賢 相對人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即被告胡勝雄之住所或居所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需洗腎三次,雖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週五晚間接獲鈞院補正通知,然抗告人洗腎回家,時間已晚,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戶籍謄本,嗣週二即同年10月20日抗告人即親赴戶政事務所,獲承辦人員告知相對人之住址記載有誤,抗告人立即尋找相對人住居所,並於同年10月27日檢具相關證據具狀陳報,惟原審法院逕於同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並未查詢抗告人有無於裁定駁回前遵諭補正,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4年9月24日104年度中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上開104年9月24日民事裁定及起訴狀繕本經寄往原告起訴狀載之被告地址,遭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原審乃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提相對人戶籍謄本到院,抗告人則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載有相對人住所及居所之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到院,並檢附掛號信函回執、胡勝雄之名片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原審於同年10月28日因查無抗告人之收文收狀資料(見原審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原審卷第28、29頁),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之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係由本院收發室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收受乙節,有本院收發室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抗告人於斯時已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雖係於同年10月29日始由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收受,並於同年10月30日轉由原審承辦股收受,惟此乃係因本院內部傳遞文狀所致,尚難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