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郅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65號、第28566號、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郅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全家百年店」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龍潭百年店」、「寶可夢卡包數包」更正為「寶可夢卡包1批」、附表編號3「電競耳機」更正為「電競耳機麥克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竊取之電競耳機麥克風1盒已發還予告訴人 葉貞汶 (見111年度偵字第31944號卷第47頁),其餘竊得之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寶可夢卡包1批(
價值新臺幣1,200元)、充電器豆腐頭1個、行動電源1個及餅乾4包、電競耳機麥克風1盒等物,如前所述,其中電競耳機麥克風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寶可夢卡包1批、充電器豆腐頭1個、行動電源1個及餅乾4包部分,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王郅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寶可夢卡包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王郅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豆腐頭壹個、行動電源壹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王郅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65號111年度偵字第28566號111年度偵字第31944號被告王郅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人之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二、案經 簡佳伶 、葉貞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伶、葉貞汶,被害人 潘爾軒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電競耳機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得財物(新台幣)1告訴人簡佳伶111年3月27日0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百年店寶可夢卡包數包(價值共1,200元)2被害人潘爾軒111年5月20日1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彩店充電器豆腐頭1個、行動電源1個及餅乾4包(價值共1,400元)3告訴人葉貞汶111年5月20日23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店電競耳機1盒(價值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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