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送達代收人 李萍
相 對 人 梁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
與聲請人。茲因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郵件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以「遷
徒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業
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
、通知信函正本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及退件信封正本
1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