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蔡俊慶
相 對 人 林暘瑾 即 林鳳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通商銀)借款債務,嗣萬通商銀於92年10月2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信商銀)
,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中信商銀其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中信
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存證信函遭郵政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退件信封、如附件所示
之存證信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信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信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
人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