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齊顯(原名范植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7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齊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 林煒昕 」署名共2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范齊顯(原名范植淳)與林煒昕為國中同學關係,范齊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人行道,見林煒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掉落於人行道上,明知係林煒昕所遺失之物,竟予以拾獲侵占入己。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共2筆,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煒昕」之簽名後,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范齊顯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同意范齊顯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范齊顯因而詐得如附表價值之利益及財物,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林煒昕,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林煒昕接獲銀行傳送之刷卡消費簡訊始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煒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5075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3至17頁、第57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60頁、第131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吳宇鴻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陳禹伸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㈠第57至60頁、第73至75頁、偵字卷㈡第21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 大倉酷 眼鏡中壢分公司訂單、信用卡簽帳單、統一超商壢美店簽帳單、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37至4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1張,係其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不慎自其身上掉落而喪失其持有之物,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信用卡應屬遺失物無訛。
㈢按「簽帳單」係持卡人,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人員施行詐術。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在統一便利超商壢美店盜刷新臺幣(下同)11,287元繳電話費,在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盜刷5,480元配眼鏡,這2次均有於簽帳單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且這2間商店人員都不知道伊不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㈠第59頁),是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林煒昕」之署名2次,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簽「林煒昕」署名後,復將該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對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施以前揭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由統一便利超商壢美店人員提供刷卡繳交電話費11,287元,因而免除該筆電話費用之債務,自應認屬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無訛,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另由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交付眼鏡1副而取得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訴之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者,法院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無罪。而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均有未合,然此等部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及取財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地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9061號),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即以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林煒昕及中國信託達成和解或調解,同意賠償中國信託16,767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67至69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㈠第13頁)暨告訴人林煒昕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林煒昕」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2張,既已交付與相關店家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林煒昕所有系爭信用卡1張,雖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偵字卷㈠第59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信用卡僅係相關金融資料之載體,本身價值非高,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已掛失補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共16,767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煒昕及中國信託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業如前述,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齊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某同學住處內,竊取林煒昕所有、放置在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約1,000餘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煒
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國中同學吳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7月19日
下午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餐廳附近人行道上,拾獲告訴人掉落在該人行道上之系爭信用卡1張,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財物等語。
㈤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煒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109年7月19日案發當天,伊們是先至中央大學附近的餐廳吃晚飯,後來才去桃園市平鎮區的同學 陳彥勻 家,伊在餐廳用餐後是用現金結帳,沒有拿出信用卡,遭竊的中國信託信用卡一直都放在長夾內,卡片卡得很緊,不可能掉出來,長夾是放在單肩斜背包內,伊從同學家離開的時候,一拿背包就知道重量不對,發現整個皮夾不見。伊在同學家時將背包放在沙發最旁邊,離伊很近,伸手可得,被告則坐在旁邊,伊發現皮夾不見時,有回去剛才的餐廳找過,伊也有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到伊的皮夾,大家都說沒有看到,所以伊才以為是遺失。伊也有問被告有沒有拿,被告說沒有,伊用肉眼看一下被告身體,沒有去翻找被告身體,因為都是朋友,也沒有去懷疑被告,但伊跟證人吳宇鴻在同學家時,有一起去上廁所,不知道這段時間發生何事,後來皮夾也沒有找回來。伊今日有帶樣式相似的皮夾到庭(經當庭測量,皮夾寬
8.5公分、長19公分、厚2.5公分),伊的皮夾當天都放在拉鍊式的單肩背包裡,不會放在褲子口袋裡,伊從同學家要離開時,當吳宇鴻將背包拿給伊的時候,發現重量不對時,有馬上檢查背包,當時拉鍊是拉上的,當時是在同學家門口,伊有回到同學家找,都沒有找到,當天同學家除了伊與吳宇鴻外,還有同學陳彥勻、 許哲智 、及陳彥勻的先生跟母親,伊在陳彥勻家停留一個小時以內,期間有去上廁所及到外面抽菸,印象中被告有一次跟伊一起去抽菸,伊現在不太記得包包放的位置與伊及被告所坐的相對位置。但被告當天沒有背包包,也沒有穿外套,從肉眼上看不出來被告褲子口袋有露出一截皮夾,或有放皮夾的跡象,伊跟被告是分頭開車離開同學家,不記得誰先走,伊當時沒有懷疑任何人偷伊皮夾,是後來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才懷疑是被告將整個皮夾偷走,除此之外,伊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偷走伊的整個皮夾。伊們當天先去聚餐後就開車去同學家,一直到從同學家離開止,中間都沒有去其他地方,伊在同學家沒有看到被告用手部碰觸或翻找伊的背包,伊最後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伊的皮夾,被告說沒有,並用手拍身上口袋示意身上沒有東西,伊看了以後,也確認被告身上沒有伊的皮夾。伊的背包裡沒有放什麼東西,所以皮夾不見了,伊一定會發現重量不對,但是也有可能是伊在餐廳吃完飯付款後,背包拉鍊沒有拉好,信用卡從背包內掉出來,因為信用卡重量輕,所以此時沒有發現信用卡遺失,後來去同學家,有人偷走伊的皮夾,此時重量改變,所以才發現皮夾被偷的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9頁);又證人吳宇鴻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
8年7月19日與告訴人林煒昕一起參加同學,當日先去中央大學附近的餐廳用餐,之後再一起去平鎮同學家。當天在餐廳結帳時,大家在櫃檯前分開付錢時,有看到告訴人拿出錢包(即皮夾,下稱皮夾),不確定告訴人是用信用卡或現金結帳,不過看到大家是拿錢結帳。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因記憶比較清楚,所以當時說告訴人是付現,沒有刷卡等語,應該比較正確。但付完帳後,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如何將皮夾放回背包。伊們在平鎮同學家時,告訴人係將背包放在所坐椅子背後,伊坐在告訴人旁邊,伊現在忘記當時與告訴人、被告等三人所坐位置的順序。伊們一起離開平鎮同學家時,有幫告訴人把背包從椅子上拿起來給告訴人,告訴人一拿起來就覺得重量不對,就打開來看發現皮夾不見,伊們當下有在同學家找過。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當時要從平鎮同學家離開時,有在門口抽菸,告訴人請伊幫忙拿背包,伊把告訴人背包拿給告訴人時,告訴人發覺重量不對,打開背包發現皮夾不見等語是正確的,現在因時間有點久,記憶有點模糊,應以在檢察官偵訊所述較正確。伊與告訴人在平鎮同學家時,有先後去上廁所,當時告訴人的背包仍留在原處,沒有拿走,伊在告訴人不在背包身邊時,沒有看到被告靠過去背包的地方或用手去碰觸背包要翻找東西的行為。在告訴人發現皮夾不見時,有開玩笑地問是不是旁邊的同學拿走了,當下同學都說沒有拿,被告有用手示意摸一下口袋表示沒有拿,但伊們沒有實際對被告搜身,當時只有被告做出摸口袋表明沒有拿告訴人皮夾的動作,其他人都沒有做這樣的動作,伊等也沒有要求被告,不知被告為何做出此種動作。告訴人當天所攜帶的皮夾是COACH廠牌的長夾,類似告訴人今日帶來的皮夾,如果放在褲子口袋的話,比較放不下,就算壓塞進去,從外觀上也相當容易看出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或褲子口袋有露出長夾的情況,且印象中被告沒有揹背包,外觀上看不出來身上有塞大皮夾。之後伊們是同時離開平鎮同學家,被告與告訴人同時離開去開車,他們車子停在餐廳的停車場同一側,伊當時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撿拾到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7頁),由上證人2人所述案發經過,可知證人2人均未目睹被告在平鎮同學家中有碰觸或翻找告訴人背包內之皮夾之情事,難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皮夾之行為。且如告訴人所述之皮夾經當庭丈量結果,長約19公分、寬約8.5公分、厚約2.5公分,是該皮夾體積非小,殊難以放入上衣或褲子口袋而不被發現,證人2人既均證稱並未發現被告身體外觀流露出藏放告訴人所有皮夾之痕跡,亦與案發當時正值7月夏天,被告應無穿著外套或厚重衣物遮掩身上物品之可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應無藏放告訴人所失竊之皮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2人既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究係在何時、何處遭竊,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本案無法排除其係在離開餐廳前往開車途中,因背包拉鍊沒有拉上,致信用卡掉落路上而為被告所拾獲之可能,亦無法排除其所有之皮夾係在其前往平鎮同學家後至離開前之時段內所遺失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拾獲告訴人信用卡而非竊取之說,非不可信。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伊之皮夾及其內財物云云,既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2.又從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見偵字卷㈠第39至43頁),被告亦僅承認有撿到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加以盜刷之事實,並未承認有何竊取告訴人皮夾之情事,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行為。此外,本案既未從被告身上或在其處所查獲告訴人所稱遭竊取之皮夾及其內相關證件、金錢等財物,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文署押│詐得利益或││││││││財物│├──┼──────┼───────┼────┼─────┼─────┼─────┤│1│108年7月19│桃園市中壢區中│11,287元│簽單1張│「林煒昕」│繳交電話費│││日16時5分許│美路39號(統一│││之署名1枚│││││便利超商壢美店││││││││)│││││├──┼──────┼───────┼────┼─────┼─────┼─────┤│2│108年7月19│桃園市中壢區六│5,480元│簽單1張│「林煒昕」│眼鏡1副│││日16時44分許│和路69號大倉酷│││之署名1枚│││││眼鏡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合計│││16,767元││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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