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吉
官君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鐵鉗叁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官君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鐵鉗叁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秋吉與官君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23時30分許,由陳秋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官君憶,途經嘉義縣大埔鄉○○村○○0號旁空地時,見該處地上置放 陳緯一 所有而由 徐弘源 保管之鐵條,二人遂下車折返回該處,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鉗3支、扳手2支等工具,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0餘條(合計重約40公斤),待二人將欲竊取之鐵條集中堆放,正前往駕車以載運鐵條之際,為徐弘源機警發覺並制止,因此未能得逞。嗣徐弘源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逮捕陳秋吉、官君憶,並扣得上開鐵條(已發還予徐弘源)及行竊工具頭燈1個、鐵鉗3支及扳手2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秋吉、官君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吉、官君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24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徐弘源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頭燈1個、鐵鉗3支、扳手2支扣案為憑,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5頁),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犯本案時所攜帶至現場之鐵鉗3支、扳手2支,均為鐵製,具有一定重量,為質地堅硬之物,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上開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犯罪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發生之結果,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而言,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犯罪終了即係就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法益之影響是否完成。在刑法之竊盜罪上,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在竊盜罪部分,行為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然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之法益之影響,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始可謂為犯罪終了。查本案被告二人係以徒手先將鐵條折彎並集中堆放之方式進行竊取,除據二人供認在卷外,亦可由卷附查獲照片顯示之鐵條情況及二人手部位置沾有鐵鏽痕跡乙節徵之。佐以被告二人均稱:停車地點距離偷鐵條處約1、200公尺,要去開車載折好的鐵條時,被徐弘源發現,他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8、16至17頁),與被害人徐弘源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足證被告二人雖已著手進行鐵條之竊取,然尚將鐵條置放在被害人得以支配管領之範圍時,即為被害人所察覺並制止,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達破壞被害人對鐵條支配關係之程度,應屬犯罪未能既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可供參照)。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盛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深夜無人之際,竊取他人物品,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惟本案犯行業經被害人當場察覺而未能得逞,該遭竊財物亦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二人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1天1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又上開條文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罪之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陳秋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頭燈1個、鐵鉗3支及扳手2支係伊所有,從車上帶到現場,伊是想說這些工具可以用來折彎鐵條,偷鐵條時沒有用到這些工具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是以,縱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次竊盜中,有使用上開器具行竊,然依被告陳秋吉所陳,其攜帶上揭器具前往現場之目的,本即係為便利竊取鐵條所用,是上揭器具均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陳秋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 官秋憶 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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