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譚天福 相對人 段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成立和解當時,雖約定本件聲請人如1期未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到期,然聲請人因匯款錯誤而匯至其他帳戶,嗣即補匯款至相對人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其後聲請人至中國大陸,因事忙誤以為已匯款,想起後並即請友人補匯14,265元與相對人。前開和解筆錄所稱1期,應係指1個月而言,但相對人僅因聲請人逾期5日,即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與子女生活困頓,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債權額3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08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於超過債權額300,0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30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42,500元【(300,000元×5%÷12)×34月=42,50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50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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