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黃督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 黃豐茂
黃聰敏 黃明哲 黃碩銘 黃淑 貞 黃淑鳳 黃淑惠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衍仁 被告 黃銘雄
黃國華 黃國柱 黃國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金獅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蔡淑慧 被告 黃文鴻
黃祥麟 黃品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耿賢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七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一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一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銘雄、黃國華、黃國柱、黃國忠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一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五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 黃淑貞 、黃淑鳳、黃淑惠保持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一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六六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一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478.5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訴請裁判分割。基於確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利益,考量共有人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再系爭土地為袋地,未面臨鄉道,為避免土地浪費、增加共有人之負擔,故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縱有開設之必要,其不利益應由各共有人合理負擔,始為妥適,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作為補償基準。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黃銘雄、黃國華、黃國柱、黃國忠(下稱被告黃聰敏等12人)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作為補償標準。惟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為便利日後通行與使用,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另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同意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方割。
(二)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則以:同意分割,且不爭執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作為補償標準。惟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保留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且同意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始合於公平性、合理性並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利用之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為合法。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共有人使用,僅土地東北邊為空地,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7頁)。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4地號土地)為道路,系爭土地北邊雖與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735地號土地)、系爭734地號土地相鄰,惟僅東北邊約5公尺面寬與系爭734地號土地相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頁)。又土地上建物為供居住之住宅及廟宇,均仍具有經濟價值,有勘驗測量筆錄可證(參本院卷一第49頁)。審酌附圖一所示方案以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無需拆除地上建物,符合當事人經濟利益,對兩造均為有利,且被告被告黃衍仁、黃聰敏、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下稱黃衍仁等8人)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參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黃銘雄、黃國華、黃國柱、黃國忠均稱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亦均稱願意保持共有,有本院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83頁)。被告黃衍仁等8人雖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將使渠等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通行等語,惟分割後若土地確成為袋地,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另被告黃聰敏等12人雖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預留附圖二編號E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以利出路等語,惟附圖二方案所預留編號E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係與系爭735地號土地相鄰,並無與系爭734地號道路相鄰,則該編號E無法通行至道路,其預留編號E之道路即無實義;又被告黃聰敏等12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則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即無預留道路以供將來袋地通行之必要。再系爭土地僅東北邊與道路相鄰,若將道路預留於土地東邊,以東西向劃土地分割線,各分得土地均得面臨道路,然將拆除現有地上建物,亦不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黃衍仁等8人分配面積減少47.13平方公尺,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分配面積增加47.13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之附表可稽,而雙方應找補之金額,經原告黃衍仁等8人及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補償(參本院卷二第51頁),則各應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思睿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應│訴訟費用負擔│││││有部分比例││├──┼───┼────┼──────┼──────┤│1│黃聰敏│9/192│9/48│5%│├──┼───┼────┼──────┼──────┤│2│黃衍仁│9/192│9/48│5%│├──┼───┼────┼──────┼──────┤│3│黃豐茂│9/192│9/48│5%│├──┼───┼────┼──────┼──────┤│4│黃明哲│9/192│9/48│4%│├──┼───┼────┼──────┼──────┤│5│黃碩銘│9/192│9/48│4%│├──┼───┼────┼──────┼──────┤│6│黃淑貞│1/192│1/48│1%│├──┼───┼────┼──────┼──────┤│7│黃淑鳳│1/192│1/48│1%│├──┼───┼────┼──────┼──────┤│8│黃淑惠│1/192│1/48│1%│├──┼───┼────┼──────┼──────┤│9│黃銘雄│1/10│2/5│10%│├──┼───┼────┼──────┼──────┤│10│黃國華│1/20│1/5│5%│├──┼───┼────┼──────┼──────┤│11│黃國柱│1/20│1/5│5%│├──┼───┼────┼──────┼──────┤│12│黃國忠│1/20│1/5│5%│├──┼───┼────┼──────┼──────┤│13│黃文鴻│1/12│1/3│8%│├──┼───┼────┼──────┼──────┤│14│黃祥麟│1/12│1/3│8%│├──┼───┼────┼──────┼──────┤│15│黃品諺│1/12│1/3│8%│├──┼───┼────┼──────┼──────┤│16│黃督汝│1/4││25%│└──┴───┴────┴──────┴──────┘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面積│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1│黃聰敏│619.63平方公尺│572.50平方公尺│黃淑貞、黃淑│├──┼───┤│(少分配47.13│鳳、黃淑惠各││2│黃衍仁││平方公尺)│受補償8,249│├──┼───┤││元;其餘共有││3│黃豐茂│││人各受74,229│├──┼───┤││元。││4│黃明哲││││├──┼───┤││││5│黃碩銘││││├──┼───┤││││6│黃淑貞││││├──┼───┤││││7│黃淑鳳││││├──┼───┤││││8│黃淑惠││││├──┼───┼───────┼───────┼──────┤│9│黃文鴻│619.65平方公尺│666.78平方公尺│各應補償│├──┼───┤│(多分配47.13│131,964元││10│黃祥麟││平方公尺)││├──┼───┤││││11│黃品諺││││└──┴───┴───────┴───────┴──────┘附表三┌──┬──────┬──────┬──────┬──────┬──────┐│編號│受補償共有人│黃文鴻應補償│黃祥麟應補償│黃品諺應補償│共計││││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1│黃聰敏│24,743元│24,743元│24,743元│74,229元│├──┼──────┼──────┼──────┼──────┼──────┤│2│黃衍仁│同上│同上│同上│74,229元│├──┼──────┼──────┼──────┼──────┼──────┤│3│黃豐茂│同上│同上│同上│74,229元│├──┼──────┼──────┼──────┼──────┼──────┤│4│黃明哲│同上│同上│同上│74,229元│├──┼──────┼──────┼──────┼──────┼──────┤│5│黃碩銘│同上│同上│同上│74,229元│├──┼──────┼──────┼──────┼──────┼──────┤│6│黃淑貞│2,750元│2,750元│2,749元│8,249元│├──┼──────┼──────┼──────┼──────┼──────┤│7│黃淑鳳│2,750元│2,749元│2,750元│8,249元│├──┼──────┼──────┼──────┼──────┼──────┤│8│黃淑惠│2,749元│2,750元│2,750元│8,249元│├──┼──────┼──────┼──────┼──────┼──────┤││共計│131,964元│131,964元│131,964元│395,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