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婉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婉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25日,在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另: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㈧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部分外,於本院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5鄰後厝7號住處,先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