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珈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珈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珈穎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依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6月2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2、5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99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㈡於99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抽香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施用本案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