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
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法令解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此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另按「提起訴願,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必要,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人民不得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台財證(四)字第○二一八九號函認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及事業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商開戶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則分析人員對所持有之股票將無法賣出,形同限制財產處分權,侵犯人民財產權,有違憲之虞,被告就此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未以法律定之,僅以行政命令規範,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且證券交易法並未對自然人買賣股票做出任何禁止規定,該函亦已逾越母法規定,被告應撤回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買賣股票之禁止規定,並對其因離職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提起一再訴願。惟查被告上揭函示係被告為貫徹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投資上市股票。」之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限制命令實施一種辦法,即函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重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必須遵守上揭規定,不得投資上市股票,參酌首揭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此項限制命令,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原告為任何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得認為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一再訴願。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上揭函示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