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甲○○之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費用總額,及實際之
工程總價值,原審既採信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並以之作為計算承攬酬之依據,惟原審又認該鑑定為草率之鑑定,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又該鑑定報告書中列舉之工程瑕疵(二)其他零碎扣除部分為一百萬元(即鑑定結果欄綜合(3)部分),前開公會負責鑑定之人員 汪精銳 於第一審到場證述後,雖另以傳真函向第一審法院表示,鑑定報告書所載一百萬元係十萬元之誤繕(一審一六六、一六七頁),惟汪精銳已另於原審更審前到場證述該一百萬元確為十萬元之誤繕等語(上字卷六七頁),原審竟認汪精銳僅以傳真函說明,進而為不利於乙○○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末查,乙○○主張鑑定報告書之工程費用總額並不含伊之設計費,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再加計設計費云云(更一字卷十七頁),證人汪精銳亦證述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費不包括設計費在內等語(上字卷六六、六七頁),乙○○前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未合,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究竟多少,事實仍不明確。」等語。足見本件爭點係在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何。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為對造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
縣汐止市○○街○○巷○○號一、二、三層樓房屋設計承作裝潢工程,工程項目包括:(一)木工: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元;(二)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三)油漆: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四)泥水工:三十七萬八千元;(五)地毯壁紙: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六)石材工: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七)冷氣:八萬二千元;(八)雜支及清潔: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九)水電:十萬二千三百元;總計上開九項之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上開裝潢工程中有關第1項木工部分、第3項油漆部分、第4項泥水工部分、第9項水電部分,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高永文 承包,第2項鐵工部分委由 陳鵬飛 處理,第5項地毯、壁紙部分則係由一綺實業公司 蔡麗卿 、成億裝潢公司丁三龍負責施工,第6項石材部分委由南瑩大理石企業社 謝國義 處理,第7項冷氣部分則由高壁城冷氣冷陳有限公司 張文德李進成 施作,至於第8項雜支及清潔部分乃上訴人僱請 葉文石 、清潔裝潢後之室內部分,並由上訴人統籌支付第8項之雜支費用,業經原審訊問上開證人,且為對造上訴人所不否認,可明上訴人確曾施作之。
㈢次按上訴人曾承攬前開房屋之裝潢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對造上訴
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者,是本件之爭點為承攬報酬之合理範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此有估價單十紙
可稽,且經原審訊問實際施作之包商高永文、蔡麗卿、葉文石、陳鵬飛、張文德、李進成等人到庭作證屬實(詳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筆錄),雖估價單之金額與實際施作工程之金額略有出入,惟:
⑴估價單金額係除實際施作之金額外,尚包括設計裝潢費用及施工管理費用在內,
且施作裝潢工程之估價單,均係經上開證人高永文等人所開立之書據,非上訴人所能憑空捏撰,故本件承攬報酬之合理範圍應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⑵復參諸本件裝潢工程報酬之合理範圍,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其實際施工價格,依鑑定報告之結果應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其設計管理費用為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合計本件工程價格為三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報酬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相差僅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益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報酬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二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原審判決就此未與詳查,僅命對造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本息,率以駁回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顯有不當。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應為有理由。
⒉又本件裝潢工程報酬之合理範圍,原審向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鑑定,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法務鑑定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汪精銳鑑定完畢,鑑定結果為:「(一)根據估計共計三、○五二、○七二元(工程費用公會認定合理之價格);(二)1─5項瑕疵部分共計二五○、○○○元,共需扣除款項(工程瑕疵部分(一));(三)其他零碎扣除部分共計一、○○○、○○○元(工程瑕疵部分(二))」。然:
⑴鑑定人所鑑定工程費用合理價格估計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此僅指工程
費用而言,並未包含設計費用在內,此業經鑑定人證述(上字卷六六、六七頁)所是認。嗣經本院就本件工程設計之合理設計及管理費用為何?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工會補充鑑定,經鑑定人即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法務鑑定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汪精銳鑑定完畢,鑑定結果為設計管理費應為以實際施工價值(即三、○五二、○七二元)之一成五計算,計為: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元。
⑵再者,鑑定報告書所列舉第二項工程瑕疵部分,業經證人汪精銳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述:「原鑑定報告⑶其他零碎扣除部分應為十萬元而誤繕為一百萬元,根本不可能為一百萬元」等語(詳鈞院調查筆錄)。
⑶由此足證承攬報酬之合理價格,依鑑定報告之結果應為: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即3,052,072+457,810-250,000-100,000=3,159,882)。
⒊縱依鑑定結果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一百
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即3,159,882-1,500,000=1,659,882),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本息,顯有不當。是若依鑑定結果計算,本件上訴人應得再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即1,659,882-612,072=1,047,810)⑷次查對造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並無爭執,僅是就兩造間對承攬工作之報酬有否約定一定之金額滋生疑義:
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因友人 江東峰 介紹而識 江某 之同事即對造上訴人之
妹桑小姐,再由其妹介紹與對造上訴人認識,由於對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層樓之房屋須要設計、裝潢,經雙方多次討論承作事項內容,並製圖設計交予對造上訴人過目,且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向對造上訴人報價,經對造上訴人對設計圖面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後,上訴人始鴆工開始承攬本件裝潢工程。在施工期間,對造上訴人曾至現場多次查看施工進度及項目,由於對造上訴人屢次修改設計圖樣,乃不斷要求追加或變更裝潢工程項目,致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承作項目遠逾原估價單之預估項目,既然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為對造上訴人所提議,且上訴人又依對造上訴人之定作指示承作完畢,是對造上訴人依民法第四九○條及四九一條之規定,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本件承攬裝潢施工並無對造上訴人所謂在原承攬契約外,擅自追加項目之問題:
⑴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至原審判決止,僅見對造上訴人就承攬報酬之合理與否提出爭執,並未見其曾就無擅自追加裝潢項目提出任何異議。
⑵次觀諸對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程款對照表,可知其亦僅認定上訴人之價格不實
,並未對有無擅自追加項目之部分為任何陳述,亦未對於對照表內為任何不同意追加之記載。
⑶再從本件承攬裝潢施工完畢交予對造上訴人受領使用時,其亦未曾在口頭上或書
面上提出任何疑問或異議,由此可證對造上訴人完全同意上訴人所承攬之一切工作項目。
⑷果如對造上訴人所言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僅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則上訴人
當然僅會施作相當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裝潢工程,然依鑑定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其裝潢項目合理價格在三百零五萬元左右,遠遠超過對造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已達一倍之多,因此在對造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時,何以上訴人會憑白無端毫無理由承作多出一倍之裝潢,寧是有理。
⑸基於承作裝潢房屋之施工並非在短期間即可履行完畢,因此在上訴人長達二、三
個月之裝潢承攬期間處於對造上訴人隨時可以監督之情況。再者,對造上訴人及其妹實際亦曾前往現場查看,又無任何異議之情況下,倘若上訴人若有擅自追加工程項目之不當情況,必會遭對造上訴人在施工前拒絕或在施工中異議,或在施工後交付受領時為任何不同意之表示,然均未見對造上訴人之對裝潢過程曾有任何爭執,可見上訴人確無擅自追加工作項目,濫行需索報酬可言。
⑹末查,由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工程性質以觀,裝潢工程顯非由對造上訴人以
定額委託上訴人施作,而係將整件裝潢工程整體委由上訴人設計規劃後據以施作,則如任由對造上訴人得於事後以其中某個項目非其所同意施作,而主張退還上訴人,扣除工程款,則將使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處於極端不穩定之狀態,殊非公平,益見對造上訴人之抗辯洵不足採。
⑺基上所述,對造上訴人就有無約定一定之報酬金額、有無擅自追加裝潢項目,所為之陳述均無理由,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其法定代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工程按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報酬,每期五十萬元,總計一百五十萬元,預定
二個月內完成,此議定過程當場尚有 桑梓梅 在場見聞並經桑梓梅證實在卷。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返國始發現,所謂已完成之裝潢工作,不謹諸多項目有粗糙、品質不良之嚴重瑕疵外,甚且尚多承作項目為先前原始設計圖面之所無,完全皆為乙○○「擅自作主追加變更」所為。其擅自追加工程項目既非屬約定承攬工程之範圍,且未經上訴人嗣後之同意,乙○○謂上訴人須再給付費用二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等語,實令人茫然。
二、緣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綜結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無非僅以:㈠認定兩造間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而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包括後擅自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㈡對乙○○承攬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額,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所鑑
定工程總價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及工程瑕疵部分共九十七萬(二十五萬及六十九萬),認乙○○尚得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餘額為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首先須究明的是對承攬之工作報酬兩造有否約定「一定金額」?又本件定作人(上訴人甲○○)有無按原約定之定額報酬給付?又「擅自追加工程項目」部分,是否有經雙方合意約定而成立另一承攬契約?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工作據乙○○所自認謂:「...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價(一百五十萬),經被告對設計圖面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後,原告始鳩工開始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云云(參原審起訴狀)。據此以觀,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之初,雙方即就承攬報酬有約明「定額」─一百五十萬元正。後上訴人(定作人)已依約將承攬報酬依前雙方所約定按工程完成分三期給付,每期給付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總額全給付畢。若此,本件上訴人依雙方承攬契約已全部履行定作人所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則乙○○(承攬人)請求超過此定額報酬(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除非雙方間另有其他承攬契約存在,其請求自嫌無據,法理甚明。
三、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初,雙方即就承攬報酬有約明一定金額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其時並由上訴人在所提出之原始設計圖面及估價單上簽認在案。故約定所承攬之工作項目範圍應已確定,若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乙○○即不得擅自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但乙○○於施工期間藉上訴人未克親自監工督導之機,濫行追加工作項目,再將工作項目轉包他人施作,圖得外利益其初不法動機,昭然若揭。
四、次查,乙○○於原審另主張謂:「...在施工期間,由於被告(上訴人)屢次修改設計圖樣,乃不斷要求追加或變更裝潢工作項目,致原告實際完成之承作項目逾原估價單之預估項目。」云云,此所謂「追加或變更裝潢工作項目」,係屬兩造間是否另成立其他承攬契約?於民事訴訟法上係屬另一請求之訴訟標的問題,事實上應就此另一承攬契約成立否?審慎查明並確實認定始是。然原審認定事實及對請求訴訟標的個數,均混淆未分別審認,竟將「擅自追加工程項目」部分亦混同為一法律關係而認定,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益見明顯。按本件是否另有「追加或變更裝潢工作項目」?乃係屬另一請求訴訟標的問題,若乙○○於此併為主張,自應就雙方對「追加或變更」另成立之承攬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始當。惟觀原審竟不就此作實質審查及命負舉證責任,僅概括認定以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之報酬總額認定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始符公允云云,似混同認兩造間祇有一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對「擅自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均不論係依何證據作此認定?其認定理由亦屬矛盾且率斷顯然。
五、末查,乙○○所請求之承攬費用,其訴訟標的之請求,乃為在原承攬契約外之「擅自追加」項目部分費用,依法係屬另一承攬關係請求訴訟標問題,與前最初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合意,甚無關係,已如前所述。是乙○○本件請求之動機無非在借機敲詐,希借追加工程項目以圖除外利益而已。詎原審不察此,即併就擅自追加部分,亦混同為全部斟酌而判決,並未就另追加工程項目部分承攬契約之成立否為判斷,其判決理由不無違誤,淺顯易見。
六、本件乙○○所提出之估價單,經上訴人甲○○抗辯未經其同意或簽認,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後,乙○○並未能另為舉證以資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高永文、蔡麗卿、葉文石、陳鵬飛、張文德、李進成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該等工人曾至系爭房屋進行前開裝潢工程,而未能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及價金總額若干。而上訴人甲○○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時起,即始終否認乙○○主張之承攬工程價金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筆錄)。至於兩造所爭執的是超過原有估價單之工程是否應涵括於原承攬契約中?亦即本案承攬契約是否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額承攬契約?於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四號)判決理由二項或有謂:「...而甲○○於其所製作之工程對照表(原審卷第六0頁至六五頁)對此兩造於原估價單已合意項目之價格,則另為更低之核估,已否定原一百五十萬元為定額之合意:...,甲○○僅對少數增加項目表示未經其同意,而對多數增加之項目工程,則僅就價錢與品質為爭執,並不否認各該項目未經其同意而施工;再者,若本案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額承攬契約,則一百五十萬元必為承攬之總價金,甲○○之訴訟代理人豈有於原審多次自認一百五十萬元為『訂金』,於工程款計算書亦書明一百五十萬元為『訂金』之理?」云云等語為論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工程對造表,時係受原審調查庭訊要求因要併送鑑定單位鑑定現所有工程項目合理工程費時須上訴人亦就此現所有工程項目為評估所製作,其工程對造表製作之目的乃在就所有工程項目(包括擅自追加部分)表示其等之意見而已,並不代表即就所有各該項目未經其同意施工而不爭執(祇經原審要求提出合理價格之意見,然對擅自追加部分合意仍有爭執及否認)。次查,所謂「訂金」之說,係原審甲○○之訴訟代理人之口誤,並不表示即「自認」,況業經上訴審鈞院調查庭訊中已為更正及否認。按本件承攬工程費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二、三期工程費一百萬元),若係「訂金」,則豈有分次給付之理?是原審以此草率推求即認被上訴人乙○○據以主張上訴人甲○○對承攬契約全部自認,尚有誤會。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履行定額酬報之給付,則乙○○於原審另為其他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至於乙○○對於另「擅自追加工程項目部分」是否另可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為請求,此乃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桑梓梅。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承攬對造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二、三樓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經雙方多次討論承作事項之內容,並製圖設計交予甲○○過目,且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向甲○○報價,經甲○○對設計圖面工程項目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均無異議後,伊始鳩工開始承攬裝潢工程。惟於施工期間,由於甲○○多次要求修改設計圖樣,並要求追加或變更裝潢工程項目,致伊實際完成之承作項目遠逾原估價單之預估項目。伊已依甲○○之定作指示承作完畢,並由甲○○受領。而實際完成之工作物內容及價格為:㈠木工部分: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元。㈡鐵工部分: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㈢油漆部分: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㈣泥水工部分:三十七萬八千元。㈤地毯壁紙部分: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㈥石材部分: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㈦冷氣部分:八萬二千元。㈧雜支及清潔部分: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㈨水電部分:十萬二千三百元,總計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扣除甲○○已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尚應再給付伊二百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甲○○給付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之請求,乙○○僅就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對造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係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額承攬,伊已依約將全數工程款付清。乙○○之請求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既非原始設計圖所含括之工程,自不得與原訂承攬契約混為一談。再者乙○○所為之承攬工程,多有粗糙、不良、未完成之缺失,伊既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核屬相當,乙○○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承攬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一、二、三層裝潢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証,並經單項工程承作人即證人高永文、蔡麗卿、張文德、李進成、葉文石、陳鵬飛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甲○○雖抗辯估價單均未經其同意或簽認,且對乙○○所主張之報酬總額有所爭執,但對曾委由乙○○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及前揭證人所證施作工程等事實則不否認,自堪信乙○○主張估價單所列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為實在。茲兩造首生爭執者,係超過原有估價單一百五十萬元之施作工程是否應涵括於原承攬契約中?亦即本件承攬契約是否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額承攬契約?經查:
㈠甲○○將系爭承攬工程交由乙○○施作後,因經商而常在國外,故另委其妹桑梓
梅監督等情,業據甲○○自承在卷(見前審八十五年上字第一0五七號卷八四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甲○○之妹桑梓梅於本院前審證述:甲○○曾要伊去監工等語相符(同前卷六八頁背面)。而本件承攬工程原約定工期限為二個月,另外加上工程追加部分,如此長達二、三個月之裝潢承攬期間處於甲○○及其妹隨時可以監督之狀態,倘乙○○有擅自追加工程項目之不當情形,甲○○均得在施工準備前拒絕或於施工中異議請求中止拆除,或在施工後交付受領時為即為不同意追加部分之表示。然查:
⒈經比對乙○○提出之卷附最後估價單三紙(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與最初之估
價單五紙(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其於相同之項目最後估價單之價額大部分都比最初兩造合意之估價單單價有些許減少,(例如主臥室衣櫃原估價單為八萬四千元,最後估價單為七萬九千五百元等)。而甲○○於其製作之對應工程款對照表(原審卷第六○至六五頁),對比兩造於原估價單已合意項目之價格,則另為更低之核估(例如前述衣櫃核定為五萬七千元),其顯已否定原一百五十萬元為定額之合意。
⒉又甲○○對於增加繁多之項目並未全盤否認有兩造之合意,此觀諸其於原審答辯
狀載:對於拆除工及搬運車工、後雨遮板一至四樓、水泥、搬工(3F)、OM原有舊品拆除、清潔工、浴缸排水抓漏等項目之工程款應列為零。其餘項目之工程則僅爭執金額之多寡而已(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六五頁)。對於乙○○之施作,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工程項目,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所提之答辯狀,亦僅抗辯:起居室TV綜合櫃及其上黑金石,係乙○○自作主張;清潔工部分未妥善收尾,及應再扣除非乙○○施作之CU保溫被覆銅管及控制線路、ARCP穿打洞補修、DRO排水管、APL配管工程工資、OM原有舊品拆除等項目(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五頁)等語自明。足見甲○○僅對少數增加項目表示未經其同意,而對多數增加之項目工程,則僅就價錢之高低或品質之良窳為爭執耳。
㈡再參以,若本件承攬工程若為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額承攬契約,則一百五十萬
元必為承攬之總報酬,甲○○之訴訟代理人豈有於原審多次自認一百五十萬元為「訂金」(原審卷第三四、五九頁),於工程款計算書亦書明一百五十萬元為「訂金」(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之理?(甲○○雖指陳該陳述係口誤,並請求更正,然未證明有何錯誤)足證系爭承攬工程之變更、追加為兩造所合意,即認原承攬契約有約定其報酬,亦無礙於事後經定作人同意所為之工程追加。至證人桑梓梅所證稱契約約定施工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期給付等語,僅就其原承攬契約之約定以觀,固可採信,然就其後工程追加部分之證述除與前揭事實不符外,並參酌其甲○○為兄妹至親,證述亦不免偏袒等情,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㈢從而,乙○○主張追加、變更工程應為原承攬契約所涵括,為可採信。甲○○所
辯此部分係另一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範疇,尚不足採。而乙○○已完成包括追加、變更之承攬工程,此除經分包施工之前揭證人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外,復為甲○○所不爭執,是乙○○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承攬報酬,自非無據。
四、本件次應審究系爭承攬工程合理報酬為若干?㈠乙○○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裝潢工程包括木工、泥水工、水電工、鐵工、大理石
工、地毯、壁毯工、清潔工等各項,實際完成之工作物內容及價格為:⒈木工部分: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元。⒉鐵工部分: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⒊油漆部分: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⒋泥水工部分:三十七萬八千元。⒌地毯壁紙部分: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⒍石材部分: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⒎冷氣部分:八萬二千元。⒏雜支及清潔部分: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⒐水電部分:十萬二千三百元,總計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紙為証,然為甲○○所否認,辯稱乙○○所為之承攬工程,多有粗糙、不良、未完成之缺失,伊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核屬相當等語。
㈡查乙○○所提出之最後估價單三紙均未經甲○○書面簽認之事實,為乙○○所是
認,經原審訊問施作木工、油漆工、泥水工、水電工之高永文,施作地毯之蔡麗卿,負責清潔工之葉文石,施作鐵工之陳鵬飛,施作冷氣工程之張文德、李進成等人到場作證之結果,亦證明除冷氣工程部分乙○○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係正確者外,其餘項目之估價單則多有高估之情形,是乙○○主張以該估價單為據,本件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為無足採。嗣經原審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本件裝潢工程之工程費用總額應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始為合理,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實際為鑑定之證人汪精銳先後至現場二次,每次約花四、五小時,鑑定之範圍係經兩造現場指示以後之項目確為承攬人所施作之部分等情,並經證人汪精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其顯已就估價單比對現場施作狀況,及其施工品質良窳為詳實勾稽評價,是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之報酬總額應認定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為合理。
五、再本件合理之工程總價額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如前所述,惟本筆款項並不包含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㈠工程瑕疵1─5項部分二十五萬元及㈡零碎扣除部分十萬元部分,亦有前該公會(89)設銳鑑會字第九0000六號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按。是甲○○抗辯乙○○施作之工程,存有施工及品質等瑕疵,應予扣款,尚可採信。惟究應扣款若干?㈠甲○○對於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應扣除瑕疵施工
部分二十五萬元,並未爭執。查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列舉工程瑕疵部分有二,其中第㈠項列舉五項重大瑕疵,計為:⑴全部鋁窗漏水,應拆除重做。⑵起居室室外陽台排水不良,遇雨積水,沒做好防水。⑶後雨遮板要加強支架以防斷裂。⑷1-4樓凹凸不平,排水不良,應整平。⑸壁紙脫落,應加強處理(打底白膠加強),總計應扣除款為二十五萬元,此部分並經鑑定人汪精銳於原審到場具結証稱此部分係必要扣除款,則甲○○主張此部分之瑕疵應扣除二十五萬元,自屬可採。而鑑定報告書原載應再扣除之第㈡項零碎部分之瑕疵一百萬元,經查此部分係十萬元之誤,因零碎部分包括諸如施工粗糙、缺乏美感等,是屬於定作人主觀認為之缺陷,這部分如果要求扣除一百萬元是很離譜的,故鑑定報告依綜合判斷,應扣除十萬元等情,復經汪精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至汪精銳另於原審證述:「估計本件合理工程價格為0000000元,現場應該有八折的價值存在」等語之真意(見原審第一三九頁),係指單純依承攬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三六0萬元的估價是過高的。合理的價格應該是0000000元,此部分是含蓋原估價單所列規格與實際施作規格不符,經比價後所作之估算,但此價格是指無瑕疵的價格,本件還有瑕疵,還扣除鑑定報告第㈠項瑕疵二十五萬元,及第㈡項瑕疵十萬元,所以本件工程應該給付的報酬約二百七十萬元等情,亦經汪精銳證述明確。準此,本件扣除施作之瑕疵後之合理工程價額應為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甲○○雖抗辯本件除伊已支付之工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應予扣除外,另應再扣除:
⒈非乙○○施作之CU保溫被覆銅管及控制線路、ARCP穿樑打洞修補、DRO排水配管、APL配管工資、OM原有舊品拆除等工程款八萬二千元。
⒉乙○○承諾附贈清潔工作費二萬元。
⒊承作工程遲延造成二個半月之房租損失五萬五千元。
⒋擅自將現場牆面塗上ICI油漆之費用八萬五千元。
⒌起居室TV綜合櫃及其上黑金石品質不良部分之扣款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㈢然查甲○○所主張之前揭⒈、⒉、⒋項部分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
會列為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瑕疵部分㈡,此有該公會所出具之工程瑕疵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此部分自已包含於前揭二十五萬元扣款內,甲○○主張再扣除此三部分之工程款自屬重覆,尚難採取。至甲○○主張應再扣除⒊房租損失五萬五千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甲○○之妹桑梓梅書面通知房東之文件為証。然查該文件,只記載甲○○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搬離台北市○○路○○○號租處,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必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完工,甲○○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甲○○另又主張因起居室TV綜合櫃及其上之黑金石完全是乙○○自作主張所施作,未曾與甲○○溝通或徵得同意,將此部分退還乙○○,扣除此部分合計十一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或至少依鑑定結果品質不良部分之扣款比例扣除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但查系爭承攬工程,如前所述,並已非定額承攬,而係整體裝潢工程,則如任由定作人得於事後以其中已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之某個項目非其所同意施作,而主張退還扣除工程款,將使承作人之法律地位處於極端不穩定之狀態,殊非公平,甲○○就此部分所為退貨還款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起居室TV綜合櫃及黑金石之施作瑕疵亦已包含於前述之工程瑕疵部分㈡,合乎甲○○扣款之請求,甲○○再次扣款之主張將形成重覆扣款而不足採。
六、末查,乙○○另請求本件承攬工作之設計管理費用乙節,為甲○○所不應允。經查前揭系爭承攬工程之合理報酬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中,並未包括設計管理費用在內,而設計管理費用大概為合理工程費之一成五,約四十五萬元,固據鑑定人汪精銳證述在卷。但證人桑梓梅已於前審證稱:「八十三年三月甲○○與乙○○設計施工簽約時,我曾在場,約定時有看過原始設計圖,約定設計施工之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因乙○○是我同事介紹的,所以乙○○說不用設計費」等語,且此部分證詞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按其所爭執者為是否有工程追加之合意部分,見前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八頁),是上訴人請求設計費管理費部分,非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乙○○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扣除甲○○已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之工程瑕疵部分㈠二十五萬元,與工程瑕疵部分㈡十萬元後,乙○○應得請求之工程款餘數為一百二十萬零二千零七十二元。原審就其中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准乙○○之請求,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不足部分即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乙○○之請求,即有未合,乙○○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部分,分別聲明願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乙○○上訴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有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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