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乃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人行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係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0巷六號、八號房屋前之屬於人行道範圍之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上,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以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 楊永賢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將其所駕駛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停放在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核與員警楊永賢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所攝得附於本院卷內之照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個地方不是人行道,我停在那裡並不會妨害行人通行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停車為警舉發附於本院卷之前開相片,因該紙相片限於大小尺寸之關係,而無法僅由該相片窺知受處分人停車地點是否確為人行道,故本院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請舉發員警楊永賢實地帶同本院法官、書記官至舉發地點履勘,經本院實際履勘結果發現:舉發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0巷六號、八號房屋前鋪設有紅白地磚之人行道,且與受處分人停車為警舉發地點相同之處現場仍停有一部汽車(車號00-0000),依現場該部汽車停放位置,確實將會阻礙行人之通行,此有本院是次期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是依本院實際至本件員警舉發地點履勘結果,受處分人所停車之地點,根本就是屬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0巷六號、八號房屋前鋪設有紅白地磚之人行道,而屬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人行道之範圍,受處分人雖以前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申訴特別強調該停車地點,案發時是一尚未領用使用執照之新建公寓(當時現場貼有告示),原審未就審酌及此且裁定書隻字未提,停車地點之建物既未領得使用執照,即無公眾通行之問題,亦不能視其為已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原審既無法由相片認定違規,足證本件異議並非無理由,法官一行即至現場履勘,何不傳喚受處分人一同前往,以了解實情,原裁定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依原審法院法官實際履勘結果發現:舉發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0巷六號、八號房屋前鋪設有紅白地磚之人行道,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停車之地點,係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號房屋前鋪設有紅白地磚之人行道,而屬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人行道之範圍,受處分人雖辯以該停車地點,案發時是一尚未領用使用執照之新建公寓(當時現場貼有告示),停車地點之建物既未領得使用執照,即無公眾通行之問題,亦不能視其為已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云云。惟該處既係人行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此一違規事實與附近建物已否領得使用執照無涉,受處分人所辯即非可採。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審法院法官係由舉發本案之警員楊永賢引導至現場實地勘驗,並不以受處分人到場為必要,原審雖未傳喚受處分人一同前往,惟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相片三張,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停車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其異議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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