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第三七九五號、第三七九六號、第三七九七號、第三七九八號、第三七九九號、第三八00號、第三八0一號、第三八0二號、第三八0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接受緩刑之宣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懷勝 (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懷勝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 陳嘉華陳智芳 父子(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之媒介,以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代價與黃懷勝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黃懷勝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黃懷勝、陳嘉華、陳智芳、 黃玉蘭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使黃懷勝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懷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黃玉蘭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甲○○、配偶黃懷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黃懷勝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甲○○因此已拿得六萬元之部分代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玉蘭、楊永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此外,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黃懷勝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懷勝係假結婚,竟至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持以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懷勝、陳嘉華、陳智芳、黃玉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使大陸地區人民藉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得因此入境非法工作或從事經許可範圍以外之活動,將致臺灣地區之經濟或治安堪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由共同被告黃玉蘭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發事宜,使境管局將其與黃懷勝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懷勝間並無結婚真意等情,雖如前述,然上開「結婚證明書」之內容係證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婚姻關係,並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員簽名並蓋用公證處之印章出具,因非我國承認有權出具公文書之機關,其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本件之「結婚證明書」確均係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有權製作及出具之文書,縱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非屬偽造之文書,是縱被告甲○○持該等「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先予敘明。次查,在臺親屬或旅行社,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時,須先將相關表件(如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填妥後,送交境管局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作初步檢視,若發現文件不齊或填寫有誤,即時告知改正。其申請之應備文件簡述如下:一、親屬關係公證書。二、旅行證申請書一件,並附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三、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四、被探對象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五、保證書一件。六、醫院診斷書。依現行申請審核作業,境管局承辦人員多憑實務經驗作書面審核,針對所填資料及調閱前申請案資料仔細審核,當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要求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依誠信原則審核,若符合情理,即許可發證;遇可疑案件,即函各縣、市警局查處,是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探病、奔喪時,顯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探究申請案中親屬關係真實與否之權責,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經由黃玉蘭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之行為,境管局對於渠間之婚姻關係既有實質之探究調查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則其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至境管局雖依其等之申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並可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然該大陸地區配偶之入境既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即非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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