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02號)、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2、3月間某日起,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透過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方式對外聯絡,連續多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乙○○、己○○、丙○○(起訴書誤繕為 唐紹 「琦」)及戊○○等人(售予對象、時間、交付地點、種類、數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2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6月9日起算,嗣於94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2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多次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路○○號3樓)及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香菸沾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自製吸食器)。其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就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4年9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丁○○及丙○○,並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同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其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又其對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就通訊監察錄音帶所為之勘驗筆錄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初則辯稱:伊僅曾給其乾弟丙○○2、3次海洛因,但未收錢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辯稱:伊從未交付毒品予乙○○、己○○、戊○○及丙○○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復辯稱:伊曾拿毒品給乙○○、戊○○及丙○○,但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貳、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乙○○、己○○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等犯行,業據證人林昭玲、己○○、丙○○、戊○○證述如下:
1、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拿錢給丁○○,叫她幫我調海洛因。是94年2月至3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9之5號1樓,這是我跟己○○同居住處。9千元買1.8公克海洛因,海洛因買過2次,都是半錢、半錢,安非他命也是跟丁○○買,13,000元買17.5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買海洛因就一起買安非他命。」、「(丁○○怎麼把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妳?)我是出去,到丁○○朋友那裡拿的,在外面。」、「(何時交錢,是買毒品的同時?)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2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之前為何說丁○○如何交安非他命給妳?你稱是在丁○○朋友那裡拿的,在外面?)是在我住處的巷口,另外一次是在丁○○朋友住處附近的路上。」、「(數量為何?)每次都是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半兩,海洛因九千元,安非他命一萬三千元。」(見本院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
2、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跟誰買?)我叫她『嫂子』。她先生綽號叫『 木瓜 』。」、「(跟 木瓜嫂 何時、地買的?)她拿來我家,三重龍濱路。我跟她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約94年4月開始,一直買到她最近被抓為止。她被抓後,就失去聯絡。我一個禮拜跟她買二次,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一次總共買二、三千元。我也不知道重量多少,都是當場隨便倒的。每次都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二種各一小包。我看她拿一包倒出來,她也在那裡用,她倒出來一些出來賣給我跟乙○○。」、「(乙○○跟木瓜嫂買幾次?)我不知道,我常常在外面,我看到的約二、三次。」、「電話跟她聯絡好,她有時放在我家附近的路邊,叫我去拿,有時沒碰到面,她過來三重龍濱路199之5號1樓時,再拿錢。一個禮拜約跟她買二次。
」、「(你是否從94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22日,跟你叫『嫂仔』的丁○○,丁○○的先生綽號叫『木瓜』,你跟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對。一個禮拜買二次,一次都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有時是二種都買,有時是只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比較少。一次都買二、三千元,每次一定會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用比較多,有買海洛因時,也是跟安非他命一起買。每次都是買二、三千元,數量每次都是用倒的,她有時叫我幫她修理電腦,算我比較便宜,都沒有在秤重,我跟她也比較熟。」、「(你從94年4月間至94年9月22日,丁○○被抓為止,總共在三重跟丁○○買過幾次海洛因?)一、二個禮拜買一次,一個月約買
二、三次。我用吸的,加在煙裡面吸。」、「(你在本署候訊室,是否看到,今天下午約二點,剛由士林看守所提解到本署候訊室,你早上所稱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你的『木瓜嫂』即丁○○?)有。」、「(早上有無認錯人?)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
302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向「木瓜嫂」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毒品合計不超過5,000元,若只買一種毒品,約2、
3千元等情;雖其另改口稱伊所稱之「木瓜嫂」不像是被告丁○○云云(見本院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迭為證稱「木瓜嫂」即係被告丁○○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之亦未予否認,是證人己○○就此所稱無非迴護之詞,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丙○○於內勤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何時向丁○○買毒品?)最後一次是四、五天前,在士商路58號3樓他的住處。」、「(多久向他買一次?)一個星期一次,每次要用就向她買,每次向她買0.5公克500元。」、「(你這次拿500元就是要向她買毒品?)是的。」、「(每次向她買毒品要去她住處之前是否會先以電話聯繫?)不一定,有時候會先打給她,有時突然跑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69頁之1),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妳與丁○○如何認識?)透過她老公認識,我都叫他木瓜嫂...。」、「朋友要我來開庭時,編一個人出來,就說毒品是從那個人那裡買來的而不是從丁○○那裡買來,我就胡亂編了一個綽號『 阿忠 』的人出來。」、「我說丁○○是我乾姊,我想幫她脫罪,脫什麼罪我不知道,就是有人教我這麼說。」、「(所以在警察及內勤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事實?)是。」、「(所以你在警察局說買了很多次,但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比較清楚具體?)是。」、「(你確實是在今年7、8月間開始向丁○○也就是木瓜嫂買海洛因?)是從7、8月開始,我以0000000000及0953〈後面的數字突然忘記〉電話聯絡木瓜嫂,我跟她約好,只要拿錢過去,我每次都拿500、1,000元給她,她會給我一包海洛因,500元比較小包,1,000元比較大包。」、「(隔多久向她買一次?)一個禮拜會去跟她買一次,數不清買幾次。從7、8月開始買到被抓。」、「...我陸陸續續跟她買,從7、8月開始,最後一次是9月19日,我會和她約在外面,有時到士商路去拿,有時約在臺北市士林附近,我沒有在三重跟她買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131頁、第132頁),其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已結證綦詳;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伊係自94年6、7月間開始施用毒品無訛;至於其雖改口證稱伊每天都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是三、四千元,每天施打7、8次,有時一天不只向被告買1次海洛因,總額有四、五十萬元云云,而證人 林秋櫻 (證人丙○○之母)亦到庭證稱證人丙○○每次向她要三、四千元,最多一天二次,伊及其夫均有拿錢給證人丙○○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購買、施用毒品之頻繁程度,實難遽予採信,且其苟毒癮甚深,則何以於金錢來源無缺之情況下未一次即購買較多之毒品,卻耗神逐日購買,甚或一日購買逾一次?再者,依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記載,證人丙○○亦已證稱經警查獲時僅拿
500元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故亦難因證人林秋櫻證稱給予證人丙○○金錢,即認該等款項其後全供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有進者,證人丙○○前於二次證述被告售予毒品之間曾有一次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乃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其涉嫌偽證罪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6
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檢察官偵辦其偽證罪嫌,且表示要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是尚難排除證人丙○○因自忖若其誇大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得邀寬典,乃於本院審理中為此證述之可能性,故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應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證述為可採。
4、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吸毒?)有。」、「(你是否認識丁○○?)我不知道她全名。」、「(〈提示丁○○照片〉是否認識?)認識,我稱她木瓜嫂,會這樣稱她是因為我認識她老公,她老公外號木瓜。」、「...直到木瓜嫂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還有沒有再用?我說要,講好價錢就跟她買,我問他為何我打電話那麼多天沒人接,他告訴我木瓜被抓進去關〈我不知道是戒治還是勒戒〉。」、「(何時開始吸食毒品?)91年開始,勒戒後就不再碰了,94年8月底又再吸食安非他命,因為失業。」、「(第2次何時、何地跟他買?)她打電話給我,還是用0000000000她先生這支電話打給我,約在三重市○○路中興橋,我跟他買3,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之前是2,000多元,現在他說取貨不易,市場缺貨,所以要漲價,我清楚記得是3,000元。這次是我去木瓜嫂租屋處前面的便利商店樓下,木瓜嫂一人出現拿給我。」、「(還有再買嗎?)總共買了3次,第1次是
8月底,第2次是隔了3、4天他打電話給我,第3次是隔了3、4天,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有需要嗎?我說有,要
1公克,也是3,000元,這次約在我家樓下〈就是第1次交易地點〉,是她一人開車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就其前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5、前開證人乙○○、己○○、丙○○及戊○○均已迭為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且被告亦自承與渠等並無讎隙(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衡情渠 等應無故為誣攀之必要,其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應堪採信。
(二)又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其結果(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為:
1、94年7月3日10時57分24秒起(丁○○與 小虎 〈戊○○〉):
戊○○:有什麼事情要跟我說?丁○○:沒有,我是打,跟你講說我出來這樣。
戊○○:這樣,我就過幾天再打給妳,有需要再打給妳。
我現在之前和別人拿,東西還有。虧不少了,我是說我之前和別人拿東西,我虧很多了,快要死了。
丁○○:怎樣?戊○○:找不到妳,我找別人拿。又讓人扣東一些有的沒的。
丁○○:有什麼。
戊○○:不同人拿,當然差很多。也要讓人家賺,不然要怎麼說。
丁○○:是,賺多少?戊○○:都讓別人賺走了。賺不了多少。
丁○○:人家算你多少?戊○○:要怎麼說,我自己錢也沒有,都拿4、1的,4
、1的拿,拿「硬的」這樣,他都算我8千,8千再扣約1克的東西。
丁○○:為什麼?戊○○:他就說要扣東,要不要一句話,我說好啊,不然要怎樣?沒有地方可以拿。
.
.
.
戊○○:姐啊,我有需要時候我馬上打電話給妳。
丁○○:好。
戊○○:看約在哪裏再來說。
丁○○:好,拜拜。
戊○○:姐,拜拜。
2、①94年8月1日15時47分21秒起(丁○○與丙○○):
丁○○:喂!丙○○:我 小唐 啦!丁○○:怎樣。
丙○○:嫂子妳在忙?丁○○:我在外面。
丙○○:是哦!這樣嫂子會過來這邊嗎?『斷訊』②94年8月1日21時41分起(丁○○與丙○○):
丙○○:喂,我小唐啦!丁○○:你走去站牌再前面。
丙○○:好。
丁○○:天橋你知道嗎?丙○○:我知道。
丁○○:好。
③94年8月2日20時54分34秒起(丁○○與丙○○):
丙○○:喂,我小唐。嫂子有在這邊嗎?丁○○:沒有,你不要再問那些好嗎?丙○○:哦,因為我要拿。
丁○○:我在外面。
丙○○:好,那我知道。
丁○○:算了,上次你去的那邊。
由上開通話內容以觀,亦足以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之佐證。
(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2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23.03%,純質淨重0.56公克〈見本院卷第4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60號鑑定通知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鑑驗,結果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7公克〈見本院卷第17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158號鑑驗通知書〉、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檢驗,結果認均係葡萄糖成分,合計淨重419.76公克《含瓶重》〈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090號檢驗通知書〉)。
(四)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無從查知其販入、賣出毒品之價格,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準此,足認本件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24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2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6月9日起算,嗣於94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販賣、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2號)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雖出賣毒品予乙○○、己○○、丙○○、戊○○之次數非少,然每次尚屬微量,且出售之對象非眾,足見被告並非「大盤」或「中盤」,其因己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需錢購毒致思慮欠周而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染毒癮,明知毒品對身、心之戕害程度,竟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然因被告染有毒癮,亦有將之供己施用之可能,故於被告販賣、施用毒品之主刑後,均就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包裝袋內沾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客觀上尚難全數析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具(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之供述,足認係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則足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2,000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前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屬現金,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依被告之供述,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則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製作安非他命吸食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供犯罪預備」之物亦予以沒收,故該等物品即不應依此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至於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非其所有,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夫所有,此外亦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尚有販賣毒品予綽號「 小卿 」之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小卿」與伊欲一起去拿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毒品予「小卿」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監察通訊之內容為其論據;惟經勘驗該部分之通話錄音,其結果(見本院勘驗筆錄)為:
①94年7月3日5時31分27秒(丁○○與小卿):
小卿:妳還沒睡呀?丁○○:還沒去睡。
小卿:小卿啦!丁○○:哦,還沒啦!怎樣?小卿:妳現在在哪裏了?丁○○:我,原來的地方啊。
小卿:是哦!丁○○:對啊!小卿:唉,原來地方。現在妳沒有在那個了嗎?丁○○:什麼?小卿:現在沒有在那個了嗎?丁○○:妳要嗎?小卿:是。
丁○○:妳要多少?小卿:3。
丁○○:妳要叫黃先生載妳來?小卿:我自己過去就好了。
丁○○:但是妳要等我20分哦!小卿:好,我20分才會,我差不多15分再過去好了。
丁○○:好。妳知道哪裏吧?小卿:SEVEN嗎?丁○○:是。
小卿:好。
②94年7月3日6時8分22秒起(丁○○與小卿):
小卿:剛過去,可以了嗎?丁○○:好。
③94年7月3日6時17分41秒起(丁○○與小卿):
小卿:喂,到了。
丁○○:妳自己來?小卿:我坐計程車。
丁○○:好。
④94年7月3日6時27分33秒起(丁○○與小卿):
丁○○:喂。
小卿:要下來了嗎?丁○○:我下去了,我下去了,我在等電梯。
小卿:好。
根據上開通話內容,尚乏足以確認係「小卿」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之用語,且「小卿」亦乏確實之資料足以傳訊到庭為進一步之確認,是尚難因上開仍非臻明確之通話紀錄即遽認被告有出售毒品予「小卿」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售予對象│售予時間及地點│售予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新臺│││││幣)│├──┼────┼───────┼────────────────────┤│一│乙○○│94年2、3月間│(一)海洛因:共2次(每次半錢),每次所││││,於臺北縣三重│得為9,000元,共18,000元。││││市○○路199之│(二)安非他命:共2次(每次半兩),每次││││5號1樓附近及│所得為13,000元,共26,000元。││││丁○○友人住處│││││附近。││├──┼────┼───────┼────────────────────┤│二│己○○│94年4月間起至│(一)海洛因:共6次(重量不詳),每次所││││同年9月間止(│得為2,000元,共12,000元。││││扣除94年6月9│(二)安非他命:共24次(重量不詳),每次││││日至同年6月30│所得為2,000元,共48,000元。││││日止之丁○○於│註:因售予之次數、金額並非明確,故均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金額為認定。││││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於臺北縣三重市│││││龍濱路199之5│││││號1樓及附近。│││││││├──┼────┼───────┼────────────────────┤│三│丙○○│94年7月間至同│海洛因:共7次(重量不詳),每次所得為50││││年9月19日,於│0元或1,000元,因售予之次數、金額並非明││││臺北市士林區士│確,故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金額為認定││││商路58號3樓附│,故總計所得為4,000元(6次500元,1次││││近及臺北市士林│1,000元)。││││區等處。││├──┼────┼───────┼────────────────────┤│四│戊○○│94年8、9月間│安非他命:共3次(每次約1公克),1次為││││,於臺北縣三重│2,000元,另2次均為3,000元,合計8,000││││市○○街152之│元。││││1號樓下、重陽│││││橋旁加油站、中│││││興橋旁等處。││├──┴────┴───────┼────────────────────┤│合計所得:116,000元│海洛因:34,000元││├────────────────────┤││安非他命:82,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一│海洛因、│5包(淨重合計2.42公克,海││││葡萄糖混│洛因純質淨重0.56公克)││││合粉末│││├──┼────┼─────────────┼──────────┤│二│安非他命│8包(原淨重合計1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7公克)││├──┼────┼─────────────┼──────────┤│三│電子磅秤│1個││├──┼────┼─────────────┼──────────┤│四│塑膠鏟管│10支││├──┼────┼─────────────┼──────────┤│五│攪拌機│1個││├──┼────┼─────────────┼──────────┤│六│分裝夾鏈│1批││││袋│││├──┼────┼─────────────┼──────────┤│七│葡萄糖粉│5瓶(淨重419.76公克〈含瓶││││末│重〉)││├──┼────┼─────────────┼──────────┤│八│玻璃球│4個││├──┼────┼─────────────┼──────────┤│九│自製安非│1組│使用與編號十質地相│││他命吸食││同之橡膠帶為材料│││器│││├──┼────┼─────────────┼──────────┤│十│橡膠帶│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