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乙○○丁○○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00,200元、原告丁○○2,300,224元、原告丙○○2,572,721元、原告甲○4,397,952元,並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己○○、蔡瑞昌、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6之6號「想念你茶室」前,殺害被害人 陳永安 ,致使陳永安因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陳永安之妻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