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老拓PUB」與友人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家,於當日凌晨3時46分,行經金華路二段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見警卷第4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5-7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行車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重大威脅,然其所為幸未肇致他人受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