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嵩 、 林景庸 、 林錦雀 、 林素秋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