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嵩林景庸林錦雀林素秋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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