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甲○○
139(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五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詎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當場收監執行,雖得否准予易科為檢察官之裁量權,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且抗告人所犯僅為一般賭博電玩案件,非窮兇惡極之徒,況擺放地點及經營時間,業經法院審酌認非重大犯行,方予得易科之判決,則檢察官不准易科處分,顯有濫用裁量,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恐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自明。是法院雖經審酌後量處『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而為得否易科之准、駁處分,而非拘束檢察官必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原審於調閱執行卷後,以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註,認抗告人即被告「經營電子遊戲機之地點共有五處,擺放之機台高達卅台,經營時間長達一年餘,且先後經警查獲八次,堪認其漠視法令之情形甚鉅,惡性重大,擬以發監執行,始能收矯治之效」,而核發九十五年執未字第七八三五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相符,認被告確有漠視相關法規存在,惡性非輕,及侵害、影響社會甚重,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以維持法律秩序,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依法執行其有期徒刑,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查執行檢察官既已載明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並為檢察官依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且該理由核屬正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即受刑人抗告意旨仍以法院業已審酌認非重大犯行,方予得易科之量刑,認執行檢察官未予易科,即屬濫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