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
弄7棟3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第六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告訴人 林俊亮 縱有若干精神病症,如何與其作證時之陳述能力無關連性,而無調閱其病歷資料必要;卷附中藥材一包,如何係上訴人交付予告訴人;處方箋(藥單)如何係由上訴人所寫,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係在說明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未使用儀器……或未有侵入,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若逾越此範圍,仍應受醫師法限制,有該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二五七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自無再函請該署就上開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內容釋示必要。又卷附處方箋係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後,因告訴人身體不適,應告訴人要求製作交付,則告訴人對於收受處方箋之時間先後陳述縱不一致,及該處方箋所載藥材與卷附中藥材一包之內容為何不符,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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