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丁○○
2段2甲○○乙○○戊○○己○○庚○○癸○○丙○○
48號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已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有關判例;且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表明該判決合於該條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竟逕認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對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始知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共有權,於更名並於八十餘年間鑑界時才知聲請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縱已逾三十年未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係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即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嗣後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