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告 游文杰
被告 孫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記載有:「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稱沿南崁路一段往桃園方向中間車道直行後,向外側車道切入,B車(即系爭車輛)稱沿南崁路一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行經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310元(工資20,600元、零件27,710元),有昌潤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10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600元,共計32,70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此支出交通費21,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運價證明為證。惟查,依原告所述,其打工之每日工資2,000元,然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每日即600元,顯然超乎一般人之經濟負擔,是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代步交通費用,在客觀上顯然已逾其必要性。況,觀諸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未記載起、迄地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計程車收據則僅記載「八德去桃園回」,對於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時間、詳細地點亦均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共35日(自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10日),然其中有國定假日有10日,而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何、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年
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7,710x0.369
10,225
27,710-10,225
17,485
02
17,485x0.369x10/12
5,377
17,485-5,377
12,108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