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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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
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仕杰即百晟便當社、林姿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仕杰即百晟便當社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姿伶、被告張維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405%計息,目前利率為3.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林仕杰即百晟便當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3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又被告林姿伶、張維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仕杰即百晟便當社、林姿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維雅則以:被告張維雅係遭被告林仕杰及其父親即訴外人 林芳棋 所騙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維雅已清償將近100萬元,超過借款比例一半,可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為被告張維雅所不爭執、被告林仕杰即百晟便當社、被告林姿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若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告張維雅抗辯遭被告林仕杰及其父親林芳棋所騙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就其遭詐騙且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未為撤銷被詐欺所為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其仍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張維雅既擔任被告林仕杰即百晟便當社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張維雅為全部清償之請求。被告張維雅辯稱其已清償將近100萬元,超過借款比例一半云云,不論是否真實,不能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其抗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