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
原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鄭伊娟
被告 田全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至原告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87元,詎被告並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急診費用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