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昌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黃昌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武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市場工作,嗣於同日
上午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遇
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1MG/L之酒精測試紀錄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黃子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