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調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80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龍成

代理人 吳佩潔

相對人

即被告 許娜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台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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