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秦鈺媛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2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秦鈺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秦鈺媛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嘉城美容名店包廂房內
,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為關係人 蔡建國 手淫
,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明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係以手部接觸關係人之性器乙情
,固據證人蔡建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應予處
罰,但稱「姦」者,乃指「姦淫」而言,故須行為者與他人
已達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開移送事
實,經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官
接合之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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