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附表所犯藥事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業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