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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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抗告人 涂材德 送達代收人 朱張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為請求非常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聲請交付本案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本件原審聲請狀聲請人欄雖記載為原審法院一○三年金上訴字第一號判決之被告涂材德,然書狀上僅蓋有「涂材德」之印文。惟涂材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中,有涂材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聲請狀所載送達處所,亦非該案被告先前所留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則依聲請狀之形式觀之,尚難遽認為該案被告本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係適格聲請人,應認本件係不詳人士以抗告人名義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署名「涂材德」者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一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另一○四年八月七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及司法院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四點,並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且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項已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涂材德為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其於原審以「為請求非常上訴之需」,在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該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案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雖其於原審聲請狀所載送達處所,並非該案被告先前所留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惟原裁定已載明「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中」等語。且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聲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適格,關係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項規定,原審法院應視情形給予補正釋明之機會,乃原審未及適用該注意事項之規定,遽以本件難認為係該違反銀行法案之被告本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係適格聲請人之理由,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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