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麟達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麟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麟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送監執行。茲法務部於104年4月2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4號、第3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8月30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6月29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