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撞上車號00—1260號自小客車」更正、補充為「撞上對向由 吳光明 駕駛之CS—7448號自小客車及 蔣琇宇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Z5-1260號自小客車」。
二、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1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且迄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揭條文之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書誤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已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實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
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李鴻彬男36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彬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2時51分許,於服用威士忌酒三分之一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轉彎反應不及,撞上車號00—126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李鴻彬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鴻彬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