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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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31號原告 趙秀鳳 被告 洪宏志 被告 洪良志 被告 邱顯杰 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106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其中就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洪宏志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不存在,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
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洪宏志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5,100,000元中超過2,950,000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000元【計算式:
5,100,000元-2,950,000元=2,150,000元】,又備位聲明第
3項為請求被告洪宏志、洪良志、邱顯杰應連帶給付2,950,000元,茲以原告備位請求第3項價額應與備位請求第1、2項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0元。又原告先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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