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健榮 於民國97年8月21日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花蓮市○
○路右轉進入神品咖啡館南側停車場,進入該停車場內2至3
公尺後停住,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倒車,
詎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於右後側方,羅
健榮立即鳴按喇叭警告,惟被告仍繼續倒車,導致被告駕駛
車輛撞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00元(其中工資700元
,烤漆費用2,000元,經修車廠打折後為2,4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後,該停車場之車輛停放位
置係在左右兩側,被告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放車輛於停車格
內,惟原告不依正常方式行駛車輛於停車場內之行動路線,
竟將車輛以橫跨停車格方式行駛,致被告車輛倒車入庫時,
右後方保險桿與原告右前方之保險桿擦撞,本件事故係原告
行駛不當所造成,非被告之過失所引起;且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應按車輛年數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審酌如下: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97年8月21日在花蓮市○○路
○○號神品咖啡館旁附設停車場,倒車駛入停車格時,其原應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倒車
,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濱路右轉進入上開停車場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而肇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亦與有過失,則依前開過失程度
,本院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
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系爭車輛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
原價為2,700元(其中工資700元,烤漆費用2,000元),經
修理廠折讓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2,400元,此有估價單
及車輛交修單附卷可按,則依工資及烤漆費用佔全部修復費
用之比例計算,原告支出本件修復費用關於工資部分為622
元(7002400/2700=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烤漆
費用部分為1,778元(20002400/2700=177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係西元2007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7年8月21日止
,已使用了1年2個月又20日(即1.2年),其汽車烤漆自出
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
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
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
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修理費為1,422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8÷
(5+1)=29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
(0000-000)×0.2×1.2=356;0000-000=1422;均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622元,共計2,044元。
再依前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22元(計
算式:204450%=1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2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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